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京刑初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年11月10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年4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等地先后按照他人要求,办理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及U盾,以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经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流水达余万元,其中包括为6起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人民币元。 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齐某、崔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并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之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19971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10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chaoyangzx.com/cyszx/8460.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