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飞机老是耳鸣 http://www.cwsum.com/bfbz/11599.html 回复“朝阳公交”下载朝阳公交APP 回复“社保”查询朝阳市第三代社保卡个人信息回复“查违章”查询车辆违章信息朝阳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推动解决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设立的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和业余时间开办的,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文化课学科培训、艺术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托幼机构、体育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建立由教育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工作;加强对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营商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民政部门做好法规范围内的监管、年检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负责做好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的监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在食品以及相关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方面进行检查;依法查处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招生广告;负责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标准收费公开公示制度,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工作。 消防部门及公安部门负责办学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校外培训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在清理整治工作中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强办学场所火灾隐患监督检查。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校外培训机构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办学广告的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税款征收管理并依法查处校外培训机构偷、逃税等行为。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设置标准 第六条设立条件。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 (三)有与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监事会。 (五)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型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明确营利性质或非营利性质。 第七条举办者。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的建设和发展需要。 公办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八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一)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格式为:“朝阳市+县(市)区+字号+培训类别+培训学校(或培训中心)”。 (二)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章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活动。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形式、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3.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及管理使用原则。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责任及其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6.校长的权利和职责。 7.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8.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有关变更、终止等处理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9.章程修改程序。 10.联合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第十条党组织。登记注册部门要求民办培训机构同步设立党组织。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一条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须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办学场所与设备设施。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教学场所地址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必须与注册地相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冠名“学校”的,校舍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上,学校户外活动场地最低不能低于平方米;冠名“中心”、位于市、县城区的,校舍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上,位于农村的,校舍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上,并具有独立的办学场所。 “学校”和“中心,培训对象为中学生的,主要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五层以上;培训对象为小学生的,主要教学用房不应设在四层以上。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仓房、车库、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临建房以及宾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等用作教学场所。不允许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和房屋建筑质量安全要求的建筑内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网吧及歌舞厅周围米内不得设立校外培训机构。 办学场所通道必须为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开通与其他场所共同使用的公用通道。 校外培训机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自有办学场所须具有合法房产证明。租赁办学场所须签订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还要有合法的房产证明(或房屋现售许可证或房屋买卖合同),且必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杜绝使用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进行办学。租赁或无偿使用期限应不低于5年。 举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十三条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学校或培训中心)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监事会。校外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组成人员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举办者2人以上的,未进入决策机构的举办者至少有1人进入监事会或担任监事。教职工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五条校长或行政负责人。校外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或管理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不得兼职其他培训机构或学校的校长。 第十六条法人代表。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理事长、董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七条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负责校外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应当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安保人员。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八条教师队伍。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只申请一种学科培训的,教师至少3人,申请两种及以上学科的,教师至少5人。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要在培训机构网站及办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教师任职学历标准。招生对象为小学生和学前儿童舞蹈、美术的培训,教师应当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招生对象为初中生、高中生或成人的,教师应当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聘任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培训项目内容。校外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入学前应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不得提前培训中小学课程,可以开展课后辅导或一对一辅导。 不得以“幼小衔接”为名提前对学前儿童实施小学教育。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行政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区域设立的,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审批机关审批,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须达到本《办法》所确定的所有标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设立审批 第二十一条审批权限。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由举办者向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办材料。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一)申请筹设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单位法人证书、企业经营执照;举办者为个人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出资办学的,除上述社会组织、个人举办者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需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供核查,复印件留存)。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附自有房产附房产证及校舍平面图复印件、租用房产附出租方房产证及校舍平面图复印件和租房协议)。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校外培训机构除提供筹设所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需提供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等文件,其他如无变化不用重复提供,如有变化需按申请筹设的要求重新提供)。 5.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审批程序。 (一)受理筹设申请。 (二)核准名称、批准筹设。 (三)正式受理申办材料。 (四)实地考察办学场所(要有消防合格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 (五)正式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自受理筹设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重新申报。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行政审批部门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应自审批设立之日起15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之后30日内,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第四章规范办学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出审批机关核准范围开展其他教育活动,不得在核定或审批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必须将资产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校外培训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将招生简章和广告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与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和夸大培训效果诱导中小学生参加培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第三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利用晚间举办培训的,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时30分。校外培训不得布置学科类作业。 第三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收费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收费时段应与培训时间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在学生缴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学生未完成的培训课程,要严格按相关政策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三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建立和完善消防、环境、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设置安防人员,对师生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将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和主要信息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办学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变更。对已经审批的校外培训机构,凡向业务主管教育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提出举办者和办学地址变更申请的,机构首先具备法人资格,才能进行变更,其变更后办学条件应达到本《办法》标准; 第四十二条整改。对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各类“学校”“中心”“培训班”“辅导班”等校外培训机构,如不符合此《办法》的,须按标准进行整改,整改时限为一年(年1月—年1月)。整改后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整改不到位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将不再年检和更换办学许可证,证照自然失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终止。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办学情形时,应当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咨询服务”名义开设面对中小学生的“培训班”“辅导班”等各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四十五条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机构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朝阳市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校外培训机构决策层的成员。 第四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未尽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朝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年1月21日印发的《朝阳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管理办法》(朝政办发〔〕4号)同时废止。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chaoyangzx.com/cysrk/586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