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行政机关即可以实施代履行。对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义务的恢复类处罚决定,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辽13行审复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邰晓明,局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经理。 复议申请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辽行审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对被复议申请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喻公司)强制执行朝林罚决字[]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1.按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罚款元;2.对毁坏林木罚款元;3.补种榆树15株;4.责令六个月内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可以确认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朝阳市北重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厂占地过程中,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木的违法行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该处罚决定中第1、2项缴纳罚款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处罚决定第3、4项,要求被处罚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即补种榆树15株,并责令6个月内恢复原状的处罚事项,因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该条规定已经赋予保护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享有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权。据此,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因被处罚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补种林木、恢复原状的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该处罚决定第3、4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于年4月17日作出的朝林罚决字[]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按照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处罚款人民币23,元整;2、对毁坏林木行政罚款人民币2,元整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于年4月17日作出的朝林罚决字[]第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3、补种毁坏林木株数3倍的树木,即补种榆树15株;4、责令6个月内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复议称,原审裁定第二项不予受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虽然该条赋予行政机关代履行权利,但仅适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同时该条并未禁止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我局依法亦无直接强制执行权,故双塔区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于法无据错误,该裁定的第二项内容应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认定腾喻公司在建厂占地的过程中,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处罚结果正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将代履行作了普遍授权,只要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行政机关即可以实施代履行。本案,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所作出的第3项(补种榆树15颗)和第4项(责令6个月内恢复原状)符合破坏自然资源的内容,符合实施代履行中的对恢复原状的规定,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补种数目和恢复原状的义务时,朝阳市林业和草原局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代履行该义务。对此二项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王敏一 审判员 佟 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晓敏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chaoyangzx.com/cysdl/6171.html |